
全市各评估机构:
《评估机构违反执业规则处罚的暂行规定》已经第五次评审委员会通过,现印发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评估机构违反执业规则处罚的暂行规定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加强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,保证资产评估质量,促进我市资产评估事业的健康发展,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、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》、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》、《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》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评估(估价、鉴证)机构在执业中违反执业规章制度和规则应予处罚的,适用本规定。
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实施全市评估机构违规处罚的主体机关。
第四条 对评估机构违反执业规章制度和规则的处罚,坚持以事实为依据,与违反执业规则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,并遵循公正、公开的原则。
第五条 评估机构对市财政局所给予的处罚不服的,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
第二章 执业管理及规则
第六条 评估业务只能由经有权机关批准设立的评估机构承接,不能以注册评估师(注册资产评估师、注册房地产估价师、土地估价师等国家认可的估价师,下同)个人名义接受委托、承办业务。
第七条 评估机构应遵守国家关于评估(估价、鉴证)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以下执业规则:
(一)对委托方所提供的数掘资料和评估结果保守秘密;
(二)与委托方有利害关系的注册评估师应回避;
(三)不得有弄虚作假、营私舞弊等行为;
(四)不得买卖委托单位的股票、债券,购买委托单位或个人拥有的资产,索取、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;
(五)为得以不正手段损害同行的执业信誉;
(六)不得采用抬高或压低评估值,以及采取压价。回扣、业务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;
(七)不得转让、出卖、租赁、涂改评估执业资格证书。
第三章 处罚种类
第八条 市财政局对评估机构的违规处罚包括:
(一)警告;
(二)罚款(30,000元及以下);
(三)停业整顿(限期行业进人,最长期限为两年);
(四)吊销评估资格(资质)。
第四章 对评估机构的处罚
第九条 评估机构弄虚作假、营私舞弊,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,予以罚款10,000元的处罚;给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,予以罚款10,000元,并处停业整顿的处罚;其行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影响的,予以罚款30,000元,并处吊销评估资格的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条 评估机构由于未按照规定对委托方的资产、债权、负债作全面清查核实,未按照规定的方法和取价标准确定重估价值等原因,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,给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,予以警告的处罚;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影响的,予以罚款l0,000元、并处停业整顿的处罚。
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采用抬高或压低评估值,以及采取压价、回扣、业务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,予以停业整顿,并处罚款10,000元的处罚;屡罚不改的,予以吊销评估资格的处罚。
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与委托方有利害关系,应回避而未予回避的,予以警告的处罚,并且评估的结果无效。
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泄露委托方的商业秘密,予以警告的处罚;造成严重后果的,予以停业整顿的处罚。
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承接超业务范围的业务,责令限期改正,并处罚款10,000元的处罚;评估机构未经批准,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,予以停业整顿的处罚。
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抵毁或损害同行信誉的,予以警告的处罚;给同行造成经济损失的,除依法赔偿外,予以罚款10,000元,并处停业整顿的处罚。
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买卖委托单位的股票、债券,购买委托单位或个人拥有的资产索取、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的,除没收违法所得外,予以罚款10,000元的处罚。
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转让、出卖、租赁、涂改评估资格证书,予以警告,并处罚款10,000元的处罚;造成不良后果的,予以停业整顿的处罚;评估机构弄虚作假,骗取评估执业资格或执业资格等级的,予以吊销评估资格的处罚。
第五章 附 则
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被实施行政处罚的,不因此免除其民事责任。
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处罚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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